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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图]欧盟CE认证电磁兼容指令89/336/EEC(中文版)           
欧盟CE认证电磁兼容指令89/336/EEC(中文版)
作者:  文章来源:安全与电磁兼容 更新时间:2006-7-12

中文译稿,供参考。

理事会指令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

——各成员国就有关电磁兼容性的法律达成的共识

(89336EEC)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的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期能在19921231日以前的一段时间内,逐步建立一内部市场,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内可以保证商品、人员、劳务以及资金自由流通;

    鉴于各成员国有责任对其性能有可能因电气和电子设备产生的电磁骚扰而降级的无线电通信及其器件、设备和系统提供适当的保护,以免受到电磁骚扰的影响;

    鉴于各成员国亦有责任确保其电网系统免受电磁骚扰,因为这些电磁骚扰会影响到电网,进而会影响到由电网供电的那些设备;

    鉴于理事会198672486361EEC指令一"关于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可(Type-approval)的初级阶段”  中特别提及设备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发射的各种信号和保护公共电信网免受危害一事,因而亦有必要对这些电信网络(包括与之相连的设备)提供适当的保护,以免受到随机的信号(signals of accidental nature)的暂时性骚扰,而这些随机的信号有可能来自该设备的发射;

    鉴于某些成员国以强制性的法规对那些自身易于产生电磁骚扰的设备的骚扰电平及其抗扰度的等级作了特别规定,而这些强制性的法规由于人为的原因不必要地导致成员国之间存在互不相同的保护电平,进而在欧共体内部形成贸易壁垒;

    鉴于在成员国内部,为了在不降低现行且合理的保护电平条件下,保证电气和电子设备的自由流通,因此与保护电平有关的国家法规必须得到协调。

    鉴于目前欧共体法令虽然规定了欧共体基本规则(rules)之一是货物的自由流通,但只要这些国家法律中的条款(provisions)仍被视为是满足基本要求的,则因各国法律(1aws)不同而造成产品在欧共体内部市场上流通的壁垒的事实也只能接受,基于此,在目前这

种状况下,法律的协调必须限制在那些符合电磁兼容保护要求所必需的条款范围内,而这些要求将替代国家法律中与其相应的条款。

    鉴于本指令仅规定了有关电磁兼容的保护要求,而为了便于证明符合这些保护要求,欧共体拥有协调标准(harmonized standards)是至关重要的。由此,只要产品符合协调标准,即可视为符合相应的保护要求,鉴于这些得到协调的欧洲标准,系山民间团体所制定,且属无约束性条款,因此,委员会、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19841113日签署了一般合作指南,其中认定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为在本指令所属范围内制定协调标准之权力机构。根据198332883189EEC理事会指令。(其来自于委员会,修订版本为88182EEC指令。)中制定的提供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方面的信息的规定的条款,并遵照上述的一般合作指南,就本指令而言,一个协调标准就是一份被欧洲I电工委员会所采用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就本指令而言,作为过渡性措施,在协调标准尚未采用之前,欧共体可以接受那些已符合其所采用国家标准的装置,以便促进货物的自由流通,但要依据欧共体检查程序,以确保这些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的保护目的;

    鉴于EC合格声明(Ec declaration 0fconformity)常作为判断该装置符合本指令的依据,因此,EC合格声明必须采用尽可能简单的形式;

    鉴于为了使86361EEC指令中包括的装置得到电磁兼容方面的有效保护,若符合本指令的要求,仍要由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颁发合格证书或合格标记。来加以证明。为了使这些机构各自颁发的合格证书或合格标记得到相互间的认可,指定这些机构所使用的准则应予以协调:

    鉴于设备仍有可能骚扰无线电通信和电信网络,因此必须做出能够减少这种危害的具体规定;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76889EEC指令和76890EEC指令中包括的器具及设备,而这两个指令关系到各成员国针对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及类似设备产生的无线电骚扰,以及带有起动器的荧光灯照明装置的无线电干扰抑制而制定的协调法律。因此,上述两个指令应予废除。

    本指令已经被采用.

    第一条

    以下术语适用于本指令;

    1装置(apparatus)所有电子和电气器具以及包含有电子元件和()电气元件的设备和系统。

    2电磁骚扰(electromagneIic disturbance)任何可能引起器件、设备或系统性能降低的电磁现象。电磁骚扰可能是电磁噪声,无用信号或传播媒介本身的变化。

    3抗扰度(immunity)在电磁骚扰存在的情况下,器件、设备或系统性能不降低条件下的正常运行能力。

    4电磁兼容性(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器件、设备或系统在其所处的电磁环境中良好运行并且不产生使其所在环境中的任何事物难以承受的电磁骚扰的能力。

    5能力机构(competent body)任何能符合附录II所列条件的机构,即被认为是能力机构。

    6 EC型式检验证书(EC type-examination certificate)一份文件,其中含有由指定机构(notified body,见第十条第6)证明其进行型式检验的设备符合指令中相关规定的内容。

    第二条

    l本指令适用于那些易于产生电磁骚扰或其性能易受到电磁骚扰影响的设备。

    本指令规定了相应的保护要求和检验程序。

    2目前本指令中规定的保护要求已协调完毕,对于某些由特定指令规定的设备,在其特定指令生效后,本指令将不再适用或停止用于这些特定的设备和保护要求。

    3本指令不包括国际电信公约(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无线电条例第一条定义53中所述的无线电爱好者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除非这些装置供商业使用。

    第三条

    成员国应设法确保第二条所述的装置只有按照第十条的规定贴附CE标记后才可投放市场或提供服务。此标记证明该装置在进行良好安装和维护、并按预期的目的使用时,符合本指令的所有规定,其中包括第十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条

    第二条所述装置的构造应做到:

    1所产生的电磁骚扰不超过无线电和电信设备及其它装置正常运行所允许的电平;

    2具有适当的电磁骚扰抗扰度电平,以使其能正常工作.

    附录III列出了基本的保护要求.

    第五条

    本指令包括的装置一旦满足这些要求,那么各成员国不得以任何与电磁兼容相关的理由阻止其在本国投放市场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1本指令的要求不得妨碍任一成员国针对特定情形而采取的以下特殊措施:

    (a)为了解决现有的和预计的电磁兼容问题,在特定场合就装置的服务和使用所采取的特殊措施,

    (b)为了保护那些用于安全目的的公共电信网络、接收台站或发射台站就其装置的安装所采取的措施,

    2在不损害83189EEC指令的条件下,成员国应通报委员会和其它的成员国其依照本条第1款所采取的特殊措施,

    3被认定为正当的特殊措施应包含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委员会所发布的通告内。

    第七条

    1如果装置符合下列标准,成员国就应认为这些装置符合第四条提到的要求

    (a)那些转换成协调标准的国家标准,这些标准的相关编号已经刊登在欧共体的官方公报中。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或

    (b)第二款所提到的国家标准。到目前为止,这些标准的内容尚未有相应的协调标准,

    2如果成员国认为第七条第1(b)款中所涉及的国家标准已经符合了第四条的保护要求,那么成员国应将其标准文本提交给委员会。随后,委员会应立即将这些标准文本转发给其它的成员国,并应按第八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通知这些标准所在的成员国

委员会已认定这些国家标准符合第四条的保护要求。

    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委员会亦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标准号。

    3成员国应接受这样的事实。在制造商认为本条第1款中的标准不适用或只是部分适用,或尚无标准可依时,只要制造商就其装置出具了第十条第2款所规定的技术文件及证书,就应认为此装置已满足了保护要求。

    第八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或委员会认为第七条第1(a)款中所提到的协调标准不能完全满足第四条的保护要求,该成员国或委员会应将此事报告给依83189EEC所设立的常务委员会(此后简称之为常委会”),同时说明原因。常委会应就此事立即给予答复。

    在接到常委会的意见后,委员会应尽早通知该成员国是否有必要从第七条第1(a)款有关的出版物(publication)中取消这些标准,或其中的部分内容。

    2.当得到第七条第2款的有关信息后,委员会应向常委会提出咨询。依据常委会的意见,委员会应尽早通知该成员国其国家标准是否可作为合格判定的依据,倘若如此,该标准资料应由该成员国予以公布。

    如果委员会或某个成员国认为某项国家标准不再能满足那些基本条件而使其作为符合第四条保护要求的依据,那么委员会应就此事向常委会提出咨询,且应随即表明自己的观点。委员会在得到常委会的意见后,应尽早通知该成员国其国家标准是否能继续作为合格判定的依据,倘若不能,必须从与第七条第2款相关的出版物中取消该项标准或其中的部分内容。

    第九条

    1.如果某一成员国确信附有用第十条规定之一种方法获得的合格证明的装置不符合第四条的保护要求,那么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将该装置从市场上撤消,并禁止其在市场上投放,或限制其自由流动:

    该装置所属的成员国应立即向委员会报告其所采取的措施,并说明理由,特别是要说明该装置不合格是否是由于:

    (a)该装置不符合第七条第1款中提到的标准,因而不能满足第四条中提到的保护要求,

    (b)不恰当地使用了第七条第1款提到的标准:

    (c)第七条第1款中提到的标准本身存在缺陷;

    2.委员会应尽早向有关团体进行咨询。如果委员会认为该成员国所采取的行动是正当合理的,那么应立即将这一信息通知该成员国及其它成员国.

    如本条第1款所述,如果装置的不合格是由于标准本身不完善造成的,且已采取措施的成员国想要确认这一情况,那么委员会经过向有关团体咨询后,应在两个月之内将此事报告给常委会,并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去处理。

    3.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装置却附有甩第十条规定之一种方法获得的合格证明的情况,相应的成员国应对出证者采取适当的行动,并通知委员会和其它的成员国。

    4.委员会应确保该成员国可随时得到执行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

    1.对于制造商已采用了第七条第1款相关的标准的装置,应由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颁发EC合格声明来认定该装置符合本指令的要求。该合格声明应在装置投放市场后保存lO年,以备权威机构查用.

    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亦应将cE合格标记加贴在该装置上、或者还应加贴在其包装箱、说明书或保证书上.

    如果其装置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不在欧共体内,那么Ec合格声明的颁发、CE标记的贴附和资料的保存,均应由将该装置投放到欧共体市场上的人来承担。

    有关EC合格声明和CE标记的规定见附录I

    欧共体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禁止在其装置、装置的包装箱、说明书和保证书上加贴任何在形式或含义上易使第三者对CE标记产生误解的标记。但只要其标记不影响CE标记的可视性,那么也可以将这样的标记加贴在此装置、装置的包装箱、说明书和保证书上。

    2.如果制造商的装置不适用或只是部分适用第七条第1款提到的标准,或无标准可依,那么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一旦将此装置投放市场,就应保存其技术档案(a technical construction rite),以备相关的权威机构查用.该技术档案应包括对装置的描述,用来确保此装置满足第四条保护要求所制定的程序或其它文件,以及从能力机构获得的技术报告或证书等.

    在装置投放市场后,此技术档案应保存10年,以备权威机构查用。

    如果其装置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不在欧共体内,那么保存技术档案的职责应由将此装置投放到欧共体市场上的人来承担。

    应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来证明装置符合技术档案所述的要求。

    如果装置符合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成员国就应认定该装置符合第四条的保护要求。

    3.(此条款已被删除)

    4.对于第二条第2款包括的装置,一旦其在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从某一指定机构(notified body,见本条第6)获得了由该机构颁发的有关此装置的“Ec型式检验证书,就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来证明其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5.对于国际电信公约所定义的、用于无线电通信传输的装置,一旦该装置在欧共体

内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从本条第6款中提到的指定机构获得了由该机构颁发的"Ec型式检验证书",就应按本条第l款规定的程序来证明其符合本指令的要求.

    上述规定不适合第二条第3款包括的设备,那些设备是专门为无线电爱好者设计的.

    6成员国应将本条所述之权威机构和第5款提到的负责颁发“EC型式检验证书"的指定机构的名单,连同委派给该机构的任务及指定的标识号(identification number)通知委员会及其它成员国。

    委员会应将上述权威机构和指定机构的名单及其任务和标识号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并保证其是最新的。

    上述公报应表明这些机构的工作范围是否有能力包括本指令相关的所有装置,或者只是针对某些特定的范围。

    成员国应使用附件II中规定的条件来评审欲获得通告的机构。

    如果机构符合有关协调标准中的评审条件,那么就应被视为该机构符合上述的评审条件。

    如果发现成员国中某一已获得通告的机构不再符合附录II中所列的条件,那么该成员国应撤消对该机构的认可(appmval),并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和其它的成员国。

    7在不违反第9条规定的条件下

    (a)当某一成员国或权威机构发现cE标记被不正当地贴附使用时,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其代理商必须使该产品符合CE标记贴附的规定,并依照成员国的要求停止其违法行为。

    (b)如果上述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那么成员国必须采取所有适当的行动以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并确保从市场上撤回。

    第十一条

  76889EEC76890EEC指令自19921月起废止.

    第十二条

    1.199171日前,成员国应采用并公布符合本指令所必需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条例。并应将其通知委员会。

  199211日起,成员国应采用上述条款。

    2.成员国应将其所采用的国家法律中涉及本指令有关规定的文本提交给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指令送至各成员国。

198953日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P SOLBES

 

 附录I

    l EC合格声明(Ec declaration ofconformity)

    “EC合格声明须包含下列内容:

    一一对相关装置的描述;

    EC合格声明中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必要时还可包括为确保此装置符合此规

范所采取的国家性措施,

    一一承担责任的制造商及其代理商的授权签字,

    一一必要时,由某一指定机构颁发的“EC型式检验证书,,

    2 CE合格标记。

    一一CE合格标记由词首大写字母CE构成,其形式如下

    一一如有必要.CE标记可等比例放大或缩小;

    一一如果某一装置亦应符合其它欧共体指令,且同样需要提供CE合格标记时,那么此时的cE标记则表明:该装置同时符合了其它的相关指令。

    一一但是,如果在过渡期,允许制造商在一个或多个指令中作选择的话,那么此时的cE标志只表明其装置仅符合制造商所依据的那些指令.在这种情况下,那些适用的指令(已发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应在本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知书或说明书中给出,并应与该装置附在一起。

    一一组成CE标记的两个字符应基本等高,且字符的纵向尺寸最小不得小于5mm

 

 附录  II

    欲得到通告的机构的评审准则

    Criteria for the assessment ofthe bodies to be notified

    由各成员国指定的机构必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1.人员及必需的手段和设备的可用性;

    2.人员的技术能力和全面的专业知识;

    3.在按本指令的要求进行测试、完成报告、颁发证书和进行认证工作时,所有与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须对与进行检验的产品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社圈、团体或人员保持独立;

    4.人员保守有关业务方面的秘密.

    5.拥有民事责任保险,除非此责任已由该成员国根据国家法律予以承担;各成员国的权威机构应定期复审已获得通告的机构是否符合上述条件1和条件2

 

 附录III

    对基本保护要求的说明

Illustrative list ofthe principal protection requirements

    由装置产生的最大电磁骚扰不得妨碍下列装置的使用一

    (a)民用无线电和电视接收机;

    (b)工业制造设备;

    (c)移动无线电设备;

    (d)移动无线电和商用无线电话设备;

    (e)医用和科学装置;

    (f)信息技术设备;

    (g)民用器具和家用电器设备;

    (h)航空和航海无线电装置;

    (i)教育电子设备;

    (j)电信网络和装置;

    (k)无线电和电视广播发射机;

    (l)照明和荧光灯具;

    装置,特别是上述(a)(1)所述的装置的构造应做到其在通常的电磁兼容环境中,具有适当的电磁抗扰能力,而当其按预期工作时其产生的电磁骚扰电平应符合第七条中规定的标准的要求。

    为确保装置正常使用所需的信息须包含在装置随附的说明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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